(2012)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4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2012)宁检刑诉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因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早晨,被告人冯某在孟某夫妇租住屋盗窃孟某放置在枕头下一张卡号为XXX的农行储蓄卡。当日即从该卡上取走现金4000元,并将卡号记在其手机上,卡放回原处。8月11日冯某向该卡上存入现金800元。后孟某之妻刘某在取款机上取钱时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孟某准备去农行查询时,被告人冯某电话告知案孟某卡内现金被其取走,向刘某归还现金800元,并许诺三天后归还剩余现金。后因刘某联系冯某索款未果,孟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退还其余赃款2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刘某、南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和盛支行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存款凭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萍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天强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