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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汤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份,被告人汤某伙同季长安(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并分工,分别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雷海春经营的小店,采用先冒充电池公司业务员推销劣质电池、后冒充工地老板高价订购该劣质电池的欺诈方法,向雷海春出售劣质诺基亚牌电池共34盒,骗得现金2762元。经鉴定,该34盒电池实际价值217.8元。2.2010年8月份,被告人汤某伙同季长安、刘文宝(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并分工,分别至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汪吉林经营的小店,采用以上同样方法,向汪吉林出售劣质诺基亚牌电池、樱花牌电池共18盒,骗得现金1728元。经鉴定,该18盒电池实际价值115元。3.2010年8月份,被告人汤某伙同季长安,经预谋并分工,分别至萧山区新塘街道裘江新村张稳经营的小店,采用以上同样方法,向张稳出售劣质诺基亚牌电池、樱花牌电池共35盒,骗得现金3360元。经鉴定,该35盒电池实际价值224元。4.2010年11月份,被告人汤某伙同季长安、刘文宝、王正才(已判刑),经预谋并分工,分别至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龚大香经营的小店,采用以上同样方法,向龚大香出售劣质中华牌电池共28盒,骗得现金2688元。经鉴定,该28盒电池实际价值179元。综上,被告人汤某结伙参与诈骗4次,骗得现金共计10538元。案发后,被告人汤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其结伙诈骗作案的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季长安、刘文宝供述,被害人雷海春、汪吉林、张稳、龚大香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说明、关于被告人汤某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季长安、刘文宝、王正才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案犯季长安、刘文宝归案后,通过其家属退赔涉案赃款共计10346元。该事实有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涉案赃款19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