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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20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委托代理人华之芬。被告包某。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俏晓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伟、被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菊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湖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遂昌县第二中学读初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黄某丙,现在遂昌县实验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前相恋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月份,原告通过被告的qq聊天记录发现被告与其他男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因而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2月,被告离家分居,对家庭不管不顾,原告独自一人负担全部的开支,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经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被告没有第三者,加上两个子女年纪尚小,双方虽有矛盾,但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包某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湖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1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俏晓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