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花诉被告刘兴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花,刘兴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吗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李建花。委托代理人唐书林,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刚。委托代理人刘兴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国,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委托代理人杨海勇。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建花诉被告刘兴刚、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花委托代理人唐书林、被告刘兴刚委托代理人刘兴斌、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建花、被告刘兴刚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花诉称:2012年1月16日17时左右,被告刘兴刚司机刘骁汉驾驶刘兴刚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大名县五得利大街自南向北行至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前时,将原告李建花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刘骁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花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309.94元。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刚赔偿。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630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刚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在2012年1月16日入院,正常用药至2012年2月2日,之后未用药,原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3、误工费应以误工证明上显示的900元计算;4、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无暂住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5、护理人员工资过高,且无完税证明,对此不予认可;6、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保险公司只承担从事故发生地至抢救地的交通费;7、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7时许,刘骁汉驾驶刘兴刚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大名县五得利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美佳食品有限公司前时,将原告李建花碰撞致伤。2012年3月19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字(2012)第0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骁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2天,花去医疗费9291.81元。经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右颞部、右面部软组织挫伤;3、双下肺挫伤;4、腰1、2、3右侧横突骨折。建议:住院期间2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2个月。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李建花自2010年10月至今,在大名县贵乡路居住打工,系河北名嘉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张俊珍系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张金为系河北亚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4567元。被扶养人张庆美2002年2月2日生,张泽2002年2月1日生。另查明,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有李建花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工资及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护理人员张金为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张俊珍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刘兴刚行车证、刘骁汉驾驶证、×××号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骁汉驾驶被告刘兴刚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李建花撞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骁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花无责任。因刘兴刚为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刚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1.81元、误工费32503元÷365天×152天=13535.5元(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152天,因原告仅提交证明为服装厂职工,并未提交工资证明,故以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50元=4600元、护理费17238.07元(12825元÷365天×92天+4567÷30天×92天=17238.07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营养费2760元(30元×92天=27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0242.4元(18292×0.1(10级伤残系数)×20年(补偿年限)=36584元,36584元+36584元×0.1(10级伤残系数)=4024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45.88元(4711元×8×0.1+4711元×8×0.1×0.1=4145.88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两处,故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9613.66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显示,在2012年1月16日入院,正常用药至2012年2月2日,之后未用药,原告挂床期间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疗费收据上显示,实际住院92天,应以此为准,认定住院天数为92天,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以误工证明上显示的9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为服装厂职工,底薪为900元每月,并未提交工资证明,故应以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明中无暂住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大名县城居住工作超过1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保险公司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华农财险河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613.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建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96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建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原告李建花承担172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华审判员 赵会明审判员 王明辉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