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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曾秀文与孙北、侯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曾秀文。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孙北。被告:侯山东。原告曾秀文为与被告孙北、侯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鲍红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北和侯山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孙北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侯山东作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侯山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北借款及侯山东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北和侯山东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陈述诉争借款为现金20万元向被告孙北交付,后被告现金支付二个月利息每月6000元。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孙北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侯山东作保证人,由被告孙北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侯山东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签名,借条上写明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现金20万元向被告孙北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支付二个月,计12000元。后经原告催讨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果,故酿成纠纷。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原告曾秀文与被告孙北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孙北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12000元的利率和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3%计算的月利率,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按月利率1.62%计算借款利息予以调整,二个月应当支付的利息为64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扣减应支付的利息后为5520元作本金抵减,故被告孙北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4480元。被告侯山东为诉争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双方的约定对诉争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侯山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北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秀文借款19448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侯山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侯山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北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2元,由原告负担102元,两被告负担3000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鲍红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