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泉霖。被告: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泉霖、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左右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蒋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职责,从来不带女儿,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在女儿出麻疹时也不愿将女儿送医院而只能由原告将女儿送医院。被告不干家务活,不爱卫生,并且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蒋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承担蒋某乙的生活费25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蒋某乙独立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各得50%,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年月及户口情况。被告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的话,女儿也要跟随我生活。原告在2010年11月11日离家出走后,女儿一直都是跟我生活的,在去年9月份为了上学才到原告父亲处的。被告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蒋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脾气���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2010年11月11日,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女儿的成长着想,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