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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083号原告贾某某,女,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52年1月25日出生,西安市临潼区新丰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该所。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外出数日不归、音讯全无,现双方分局生活一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婚后,其多方筹钱给原告诊治疾病,两人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其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800元和戒指、耳环、耳钉、项链等金质饰品。婚初,双方夫妻关系一般,原告曾怀孕,后流产。2011年春,原被告一同到云南省昆明市打工,打工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4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就右侧卵巢巧克力囊肿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为3444.39元。2012年春节前夕,被告到西安市原告打工地点寻找原告,要求原告一起回家过春节,原告执意不回,双方矛盾激化。2012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核实原、被告婚后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因给原告治病曾有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生育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和用药清单等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关系尚好,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理应互谅互解,互相体恤、信赖和尊重,正确认识和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维持家庭幸福和谐。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却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其和子女的生活及社会稳定与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