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法执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恩升与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大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恩升,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刘大勇,钟读云,张卫山,卞升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乐法执字第617号申请人刘恩升。被执行人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大勇,股东。被执行人刘大勇,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钟读云,山东昌乐宝都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张卫山。被执行人卞升云,昌乐中意饲料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1)乐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卞升云有财产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卞升云所有的面粉厂内饲料生产设备、变压器及配电盘、鲁G×××××号捷达轿车一辆及库存商品一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振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