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继波、罗会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罗某,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下旬至2012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罗某受“坤哥”雇佣,在慈溪市周巷镇329国道金海马宾馆西边的一家游戏机店内,摆设“万能鲨鱼”、“黄金万两”、“畅游天下”、“雪��”等11台游戏机供人赌博使用。经鉴定,上述11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何某、罗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1、陈某、王某、张某、黄某、姚某、唐某1、唐某2、刘某、吴某2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照片、租房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罗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罗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11台、人民币3498元,���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随案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共十一台、人民币三千四百九十八元(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