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高绪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153号原告高绪静,女,汉族,住青岛胶南市.委托代理人胥正梅,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姜国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绪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正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绪静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损险280000元。2010年12月17日,高建绪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连徐高速公路与于树彬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高建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但被告一直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100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不符合车损险的承保范围,因为车损险是车辆碰撞直接导致的损失,而本案中是因为第二起事故另外两车相撞引发货车燃烧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焚毁。燃烧的货车在第二起事故中并未再次与本案原告的车辆相撞。第二,退一步讲,即便属于承保范围,原告也应当先向另外两车主张交强险以及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另外两车承担的损失,而不应直接起诉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2010年12月17日22时23分许,驾驶员高建绪驾驶原告的鲁B×××××号轿车,沿连徐高速公路东行至162KM+200M处,由超车道超越于树斌驾驶的皖S×××××号大型货车时,措施不当,与大货车左前轮刮碰致两车失控,大货车碰护栏后横向停于道路上,轿车斜停于超车道上。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0年12月17日22时26分许,黄惠东驾驶苏D×××××轿车,沿连徐高速东行至162KM+200M处,遇有鲁B×××××号轿车、皖S×××××号大货车因前述事故停于超车道、行驶道上,黄惠东由行驶道驶来,撞于大货车左侧中部油箱处失火,造成三车焚毁。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驾驶员高建绪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黄惠东负主要责任,于树斌和高建绪负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驾驶员高建绪具备驾驶资格。经询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险金100163元包括:原告鲁B×××××号车损93948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65元、停车费145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损失情况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1、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邳价证(2011)第3016号)一份、价格鉴证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损,损失价值为93948元,原告为确定损失价值支出鉴定费4500元。2、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邳州市城东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保险事故对本车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265元、停车费145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主张原告车辆应当由被告定损,而且该鉴定结论书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按照鉴定书的记载,发动机并没有任何损坏,认定全损并不合理,另外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停车费收据有异议,主张停车费原告提交的并非正规发票。被告在庭审中提交2009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该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的承保范围。即使车辆全损,也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第19条的约定计算车损价值,根据该条款,车辆损失价值应当由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并扣除残值。在庭后本院询问被告是否与原告协商确定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时,被告主张,若法院认定保险标的鲁B×××××号车构成全损,则被告同意以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计算保险标的的损失价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和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事故是否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保险标的车辆的焚毁是由保险标的之外的其他车辆相撞引发燃烧导致的,原告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并未直接发生碰撞,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理赔范围。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二)火灾、爆炸……。由此可以看出,车损险的理赔范围中不仅包括碰撞一项,即便认定该车损是由火灾引起的,被告仍然负有赔偿义务。因此,对被告抗辩的本案不符合车损险承保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应由第三者交强险先行赔付之后剩余损失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首先,如果按照被告抗辩主张的原告车损应该由第三者投保的交强险先行赔付,那么原告除了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外,还需向第三者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既然保险法和车辆损失险条款均规定或约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完全可以赔偿全部损失后向第三者追偿或者两方保险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这也符合保险的防灾减损、及时恢复被保险人生产经营的宗旨,也是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因此,被告的该抗辩主张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同时也会增加原告的讼累,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车损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了按照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如果按该约定,必将导致安全、文明驾驶的无责被保险人得不到赔偿,而违反驾驶操作规范的全责被保险人反而能得到全额赔付的不合理后果。该约定与鼓励机动车驾驶员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向导相背离,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第三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部分,被保险人既可以向第三者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车损险的按责赔偿条款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车损的认定及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的负担。首先,原告车损的认定,是由作为事故处理部门的交警大队委托有相关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鲁B×××××号车应当认定为全损。被告虽然认为该车辆不构成全损,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因此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同意在车辆构成全损的情况下按照该鉴定结论计算车损价值,因此本院认定鲁B×××××号车的车损应当为93948元。其次,关于鉴定费、施救费和停车费的承担。鉴定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施救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提交的车损险条款第二条中对该费用也明确约定了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抗辩的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损失,因被告对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有异议,而原告又不能提交正规发票证实该损失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鲁B×××××号车损93948元、鉴定费4500元、施救费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停车费14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绪静保险赔偿金98713元。二、驳回原告高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原告高绪静承担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