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侯建煌与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尹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建煌;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尹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侯建煌,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福堂,经理。被告:尹彦海,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寿张信用社干部,住阳谷县。原告侯建煌与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尹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福堂及被告尹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如违约,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被告尹彦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为此,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仍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福堂及本案另一被告尹彦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建煌借款500000元,利息为月息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逾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该笔借款由被告尹彦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担保时间为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借款人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石福堂及本案另一被告尹彦海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时,借款人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侯建煌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的借据。借款到期后,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一份等。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向原告侯建煌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偿还。被告尹彦海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是对该债务同时提供的保证,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尹彦海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在该笔借款中有“月息12‰、逾期不还则按日万分之三十处罚”的约定,其约定部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其利息及违约金仅能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掌握。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福堂及被告尹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建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内利息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逾期利息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尹彦海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尹彦海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送达费50元,由被告聊城市汇鑫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令祥审判员 徐秀丽陪审员 王 良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