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益炯与何冰、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益炯,何冰,陆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李益炯。委托代理人周冯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冰。(现下落不明)被告陆燕。(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益炯与被告何冰、陆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何冰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益炯的委托代理人周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冰、陆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益炯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何冰以购买材料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8%,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并且口头承诺借期一个月。同时,被告陆燕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冰至今未还,被告陆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冰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燕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何冰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冰、陆燕未作答辩。原告李益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何冰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8%,利息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同时约定由被告陆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该款被告何冰至今未还,被告陆燕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冰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何冰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冰按该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燕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主合同并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陆燕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益炯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陆燕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何冰追偿。如果何冰、陆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何冰负担,该款李益炯已预交,由何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益炯,陆燕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