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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266、267、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廉会义、黄永泉等与袁祥、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264、265、266、267、268号原告廉会义,农民。原告黄永泉,农民。原告魏绪利,农民。原告常胜勇,农民。原告黄海军,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祥,农民。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该公司员工。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乃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连庆,农民。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分别诉被告王连庆、袁祥、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以(2012)景民一初字第264号、第265号、第266号、第267号、第268号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确定对该五案进行合并审理,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被告袁祥、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成贵、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乃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袁祥驾驶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客车与被告王连庆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受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无责任。要求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按五原告所占的比列份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和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承担90%的连带责任,由王连庆承担10%的责任。廉会义主张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医疗费为57583.34元、误工费为14000元(误工150天,每天93.33元)、护理费为8420元(住院期间由廉会义的子女廉志平和廉志广两人护理40天,廉志平日工资83元,廉志广日工资为85元,出院后廉志广一人护理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伤残赔偿金为145868.8元(按照2012年山东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以32%的比例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90天*3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共计为244172.14元。在事故发生后,于江苏盐阜运输有限公司在景县交警大队交付的押金中支取了15000元。魏绪利主张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医疗费为13149.88元、误工费为14000元(误工150天,每天93.33元)、护理费为7110元(住院期间魏绪利的妻子王建利和女儿魏杰护理19天,出院后由王建利护理41天,每天每人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为2000元(60天*33.3元)、交通费272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为48081.88元。黄永泉主张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医药费为30144.02元、误工费30000元(误工30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9010元(护理90天,住院期间黄永泉的儿子黄海刚,女儿黄秀丽护理,出院后黄海刚护理,黄海刚日收入为90元,黄秀丽日收入为7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000元(60天*33.3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为90104.02元。事故发生后,于江苏盐阜运输有限公司在景县交警大队交付的押金中支取了15000元。常胜勇主张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医药费为7626.83元、误工费14000元(误工150天,每天93.33元)、护理费为4533.28元(护理60天,住院期间常胜勇的妻子朱研研和常胜勇的女儿常美护理,出院后由朱妍研护理,朱妍研的收入为每天60元,常美的收入为每天58.33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60*33.3元)、交通费为5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为40130.11元。黄海军主张在德州人民医院住院29天,医药费为24069.48元、误工费为15000元(误工15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60天,住院期间由黄海军的妻子魏绪霞和儿子黄超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黄超和魏绪霞的收入均为每天9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为2000元(60*33.3元)、交通费为262元、精神损失费为10000元,共计为58781.48元。被告王连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标准赔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认可。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当赔偿。被告袁祥、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辩称,袁祥是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的职工,袁祥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五万元的精神损失险,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为廉会义垫付了364.6元的医疗费、为常胜勇垫付了1339.5元的医疗费、为黄海军垫付了1933.6元的医疗费,廉会义、黄永泉分别于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交纳的担保金中各支取了15000元用于治疗,对该款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退还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有哪些,责任应如何承担。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廉会义提供的证据有:1、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用。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两份司法鉴定书、衡水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3、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科德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加油票据及高速收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用。原告黄永泉提供的证据有:1、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变更姓名的证明,用于证明医疗费用。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及鉴定费用。3、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用。原告魏绪利提供的证据有:1、德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用。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3、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用。原告常胜勇提供的证据有:1、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变更住址的证明,用于证明医疗费用。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用于证明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3、景县瑞康医院证明及工资表,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景县四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用。原告黄海军提供的证据有:1、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用于证明医疗费用。2、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用于证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鉴定费用。3、德州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交通费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审核医生范定芳对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医药费出具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用于证明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所花医药费中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为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主张及证据的陈述质证意见:对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变更住址的证明、变更姓名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当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廉会义医药费为41968.5元、魏绪利医药费为9604.34元、黄永泉医药费为24589.63元、常胜勇医药费为5035.87元、黄海军医药费为17322.84元。对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衡水市公安局不具有鉴定资质。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廉会义出具的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认为廉会义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出具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黄永泉二次手术费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廉会义的误工时间为100天、营养期限为40天、护理期限为40天、一人护理,魏绪利的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9天、一人护理,黄永泉的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3天、一人护理,常胜勇的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13天、一人护理,黄海军的误工时间为9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26天、一人护理,黄永泉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科德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证明及工资表、景县瑞康医院证明及工资表、景县四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河北省护工的标准赔偿。对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汽车客票提出异议,认为廉会义交通费为200元、魏绪利交通费为100元、黄永泉交通费100元、常胜勇交通费100元、黄海军交通费100元。对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精神损失费不同意承担。并主张江苏省的赔偿标准为,护工护理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2元。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袁祥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对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主张及证据的陈述质证意见:对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变更住址的证明、变更姓名的证明,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非医保药,也不予承认。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科德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证明及工资表、景县瑞康医院证明及工资表、景县四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没有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汽车客票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北省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精神损失费由法院处理。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对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认可。原告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对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提供的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没有包含在所主张的医药费诉求中。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廉会义伤残等级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德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变更住址的证明、变更姓名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衡水市公安局收取鉴定费的收据,因衡水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黄永泉二次手术费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书符合形式要件,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德州市振友漆业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科德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故城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德州市二屯砖瓦一厂证明及工资表、景县瑞康医院证明及工资表、景县四通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因无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加油票据、高速收费票据、出租车定额发票、汽车客票,因无法核实是否因住院、出院、转院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可酌情确定。对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因原告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并非医疗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提供的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廉会义、常胜勇、黄海军,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袁祥驾驶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客车超车时,驶入逆行与被告王连庆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受伤,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超车,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运输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无责任。被告袁祥系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职工,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所有的苏J×××××号大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廉会义住院40天,花医疗费57947.94元,其中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垫付门诊费用364.60元,于江苏盐阜运输有限公司在景县交警大队交付的押金中支取了15000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廉会义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廉会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误工费5265元(150天*35.1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3510元(40天*2人*35.1元+20天*35.1元)、残疾赔偿金45568元(7120元*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128850.94元。原告黄永泉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144.02元其中于江苏盐阜运输有限公司在景县交警大队交付的押金中支取了15000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永泉误工时间30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原告黄永泉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014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误工费10530元(300天*35.1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615.3元(13天*2人*35.1元+77天*35.1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55099.32元。原告魏绪利住院19天,花医疗费13149.88元。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魏绪利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魏绪利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5265元(150天*35.1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2772.9元(19天*2人*35.1元+41天*35.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4797.78元。原告常胜勇住院16天,花医疗费8966.33元,其中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垫付门诊费用1339.5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常胜勇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常胜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9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误工费5265元(150天*35.1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2667.6元(16天*2人*35.1元+44天*35.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20358.93。原告黄海军住院29天,花医疗费26003.08元,其中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垫付门诊费用1933.6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海军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黄海军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00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误工费5265元(150天*35.1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3123.9元(29天*2人*35.1元+31*35.1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8501.9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参与道路交通活动,须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安全行驶,由于过错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因被告袁祥、王连庆的共同过错,导致受到伤害,被告袁祥、王连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祥系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的职工,被告袁祥因过错所导致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承担,又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万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故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对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袁祥、王连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的标准,每日按35.1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按每日30元确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每人为260元。原告廉会义要求参照山东省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廉会义要求给付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伤残程度标准,应予准许,该款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永泉要求给付其二次手术费的主张,虽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当事人的病情需要,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避免诉累,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未提供伤残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对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盐阜运输集团响水公司要求原告廉会义、黄永泉、常胜勇、黄海军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返还所垫付医疗费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廉会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460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62647.94元;原告黄永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4405.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39594.02元;原告魏绪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297.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5899.88元;原告常胜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192.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11566.33元;原告黄海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8648.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9253.08。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未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廉会义64603元、魏绪利8297.9元、黄永泉14405.3元、常胜勇8192.6元、黄海军8648.9元。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总和,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按各原告的损失在该赔偿限额中所占的比例进行赔偿,由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廉会义3941元、魏绪利1000元、黄永泉2491元、常胜勇728元、黄海军1840元。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剩余损失,按照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廉会义48245.55元、魏绪利12399.9元、黄永泉30562.42元、常胜勇9150.66元、黄海军22410.46元;由被告王连庆赔偿原告廉会义12061.39元、魏绪利3099.98元、黄永泉7640.6元、常胜勇2287.67元、黄海军5602.6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会义各项损失116789.55元;赔偿原告魏绪利各项损失21697.8元;赔偿原告黄永泉各项损失47458.72元;赔偿原告常胜勇各项损失18071.26元;赔偿原告黄海军各项损失32899.36元。二、被告王连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廉会义各项损失12061.39元;赔偿原告魏绪利各项损失3099.98元;赔偿原告黄永泉各项损失7640.6元;赔偿原告常胜勇各项损失2287.67元;赔偿原告黄海军各项损失5602.62元。三、原告廉会义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垫付款15364.6元。四、原告黄永泉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元。五、原告常胜勇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垫付款1339.5元。六、原告黄海军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三日内退还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垫付款1933.6元。七、驳回原告廉会义、黄永泉、魏绪利、常胜勇、黄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响水有限公司承担1072元,被告王连庆承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春来二0一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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