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志发与王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发,王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志发。被告王专,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志发为与被告王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专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专于200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仍无诚意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专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被告王专向原告刘志发借款1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王专向原告刘志发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专与原告之女刘笑笑于200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该16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2011)即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专向原告刘志发借款16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王专应偿还原告刘志发。原告刘志发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专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发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16000元自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王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