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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涌涛诉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涌涛;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初字第00586号 原告杨涌涛,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13日,住本市金台区十里铺宏文路**福盛佳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 法定代表人郝晓刚,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涌涛诉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长顺、郭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涌涛诉称,原告2006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宝鸡市十里铺街道办事处斜对面的金桥福盛佳园3号楼1单元2楼西户,被告在售房时发给原告的“购房明白卡”上公开承诺有双气,市上集中供暖,并代收双气入网费,被告代收原告暖气入网费7895元,但被告交房时并未将小区暖气接入市供热中心大网,此后为了供暖问题,与被告一个集团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金桥物业有限公司一直矛盾不断,原告为搞清楚暖气供暖症结,特委托律师到宝鸡市供热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开发福盛佳园住宅小区时并未与市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也未接受供热公司收取暖气入网费的任何授权委托,宝鸡供热公司在被告开发的福盛小区附近就没有供热网线。原告和众业主才如梦方醒,被告根本无权代收暖气入网费。根据以上事实,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违法收取原告暖气入网费且长期占有不退,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被告已侵权占有原告和众业主资金长达五年之久不予退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将非法收取长期占有的原告资金7895元返还原告并承担利息损失2725元。 被告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房屋买卖纠纷,本案涉及的费用为房屋买卖的费用,房屋已交付使用,所以不应退还费用。原告在购买房屋、领取钥匙时,对被告所开发的小区房屋周围没有城市供热管网是知情的,被告所述集中供暖,是采取小区自备锅炉集中供热,不存在退还费用。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款中并不包含被告为原告所住小区全体业主提供集中供热所购买的锅炉、所建设的锅炉房、管网系统等费用,被告用原告所缴纳的暖气设施费用,为原告购买了暖气设备,提供了集中供热,原告方也接受了供暖服务已经5年,被告方无违约情形。原告购房时知道小区无法接入公网,原告06年入住小区时知道供热方式采用燃气锅炉供热,因此,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金台区十里铺宏文路福盛佳园3号楼5单元3层东户房屋。200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购房明白卡”上,写明被告代收暖气入网费7895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注明“福盛佳园暖气入网费”7895元。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同一集团公司的宝鸡市金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其中第二项第九条中约定“本小区供热方式采用燃气锅炉供热”。原告与被告签订金桥福盛家园小区业主公约第十一条约定本物业冬季采暖属小区自备供热系统。原告买房时,该小区房屋周围没有城市供热管网。被告为该小区建立了内部燃气锅炉集中供热系统,供热已达5年。 另查,2006年宝鸡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附件购房明白卡、收据、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名称变更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从2006年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就应知道该小区采用何种供热方式,且2006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业主公约以及被告同一集团公司的宝鸡市金桥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明确约定该小区采用的是燃气锅炉供热,被告没有将该小区的供热接入宝鸡市城市供热管网。被告从2006年开始就采用燃气锅炉给该原告供热。原告如果认为被告采用燃气锅炉供热,没有将该小区的供热接入宝鸡市城市供热管网,被告不应向其收取暖气入网费,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权利,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6年6月18日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从2006年6月18日起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涌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涌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凤 审 判 员  晁靖雲 代审判员  罗小玲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东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