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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姜某才与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才,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36号原告姜某才。委托代理人杭某彬,广东仁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农某安。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隗某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某浓,广东卓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2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63x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2年1月1日11时40分,龙华梅龙路盛世江南路段,李某驾驶粤b×××××车头与姜某才驾驶三轮车车头碰撞,姜某才受伤。李某驾驶粤b×××××因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负主要责任,姜某才逆向行驶负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姜某才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人民医院出具姜某才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住院医嘱中载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1月13日深圳市人民医院龙华分院出具姜某才出院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出院时间2012年1月11日,住院天数为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到总部继续治疗。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012年1月16日深圳市人民医院出具姜某才出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出院时间2012年1月17日,住院天数为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建议全休1月。2012年1月17日深圳市迈x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姜某才陪护服务费(7天×150元/天)1050元。事故发生后李某为姜某才支付医疗费1915.20元,姜某才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3318.41元。2012年5月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2)临鉴字第60x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才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5月3日姜某才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有关情况姜某才为非农业人口。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7元、315.12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1月28日金额为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2月12日金额为150元、67.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2月27日金额为215.90元、81.8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12年3月7日金额为261.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5月1日金额为82.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5月5日金额为82.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4月10日金额为4.80元、216.1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依据姜某才所提交的病历,2012年4月10日姜某才的病症为“咳嗽,咳浓痰3天,咽痛”,姜某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种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购买药品、物品的票据8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姜某才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三轮车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受损的具体金额。四、被告有关情况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姜某才损失医疗费15429.33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590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1450元等合计593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0963x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才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姜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915.20+13318.41=15233.61元。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1月20日金额为7元、315.12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1月28日金额为66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2月12日金额为150元、67.3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2月27日金额为215.90元、81.8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12年3月7日金额为261.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5月1日金额为82.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2012年5月5日金额为82.5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2012年4月10日金额为4.80元、216.1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依据姜某才所提交的病历,2012年4月10日姜某才的病症为“咳嗽,咳浓痰3天,咽痛”,姜某才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种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姜某才于庭审中提交购买药品、物品的票据8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姜某才要求赔偿此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7日姜某才支付护理费1050元,故护理费共计50×2+1050=100+1050=1150元。姜某才仅要求赔偿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17=850元。姜某才仅要求赔偿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32380.86×8×10%=25904.69元。姜某才仅要求赔偿25904.68元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00元。姜某才要求赔偿财产损失中的三轮车损失,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三轮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全损或受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姜某才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5233.61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共计为1050+800+25904.68+10000+1000+1000=39754.68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可粤b×××××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某才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姜某才款39754.68元。李某对姜某才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5233.61-10000)+700=5233.61+700=5933.61元的80%即5933.61×80%=4746.89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故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对李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李某已为姜某才支付医疗费1915.20元,故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姜某才款为4746.89-1915.20=2831.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才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才款39754.68元;二、被告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姜某才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2831.69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才;三、驳回原告姜某才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已由原告姜某才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深圳市西湖安x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姜某才,余款由原告姜某才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