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谭水才与李六全、李水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水才;李六全;李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谭水才,男,1977年2月23日生,农民,住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生,个体户,家住全南县。被告李六全,男,1975年8月19日生,农民,住全南县。被告李水财,男,1988年4月6日生,农民,家住全南县。原告谭水才与被告李六全、李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全、李水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六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5月15日归还,被告李水财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六全未及时还款,被告李水财也未按合同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利息计10000元正。如二被告未在本诉状之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须按借款合同第四条每日加收3%违约金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止。被告李六全、李水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六全与原告谭水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六全向原告谭水才借款40000元,期限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月利率2.5%,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每日加收违约金,被告李水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归还本金,只归还至2011年7月15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便诉讼来院。另查明,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六全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六全向原告借款后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水财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其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六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天之内向原告谭水财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正。并承担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5.85﹪的4倍所发生的利息。二、被告李水财对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六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锋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梦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