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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2011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横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经横山县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0月份-1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先后三次给郭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收人民币1100元;先后两次给安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克,共收人民币1000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被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6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在3-5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她从小父母离异,无人管教,现已知错,一定改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农历10月13日23时许,郭某某(电话)给高某某(电话)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两人约好在榆林市航宇路圣凯诺酒店附近见面,后高某某卖给郭某某海洛因两小包,计1.5克,收取人民币500元。2、2011年农历10月14日22时许,郭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两人约好在榆林市航宇路亿安医院附近见面,后高某某卖给郭某某海洛因一小包,计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3、2011年农历10月17日21时许,郭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要买毒品,两人约好在榆林市富康路大桥附近见面,后高某某卖给郭某某海洛因一小包,计1克,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1年12月12日19时许,安某某(电话)给高某某(电话)打电话说要买毒品,高某某说能买下,两人便约定在榆林市航宇路建委门口见面,后安某某给高某某500元,高某某拿上钱去取毒品海洛因,一会回来给了安某某一小包海洛因,计1.5克。5、2011年12月16日11时许,安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两人便约定在榆林市西沙消防支队门口见面,后安某某给高某某500元,高某某拿上钱去取毒品海洛因,一会回来给了安某某一小包海洛因,计1.5克。6、2011年12月18日,横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林市富康路大桥附近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66克。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吸食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与上述第1、2、3宗犯罪事实相一致。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与上述第4、5宗犯罪事实相一致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一致,并与证人郭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相印证。4、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5、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的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7、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高某某身上提取到毒品疑似物一包,经称量为0.66克。8、鉴定文书,证实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在高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9、现场检测报告,证实高某某吸食毒品。10、人口信息表,证实高某某的基本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郭某某、安某某的通话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查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多次销售,累计6.5克,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吸食毒品,而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在其身上查获的0.66克海洛因准备自己吸食,且数量较小,不宜计入贩卖毒品的总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66克欠妥,不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3-5年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业民审 判 员  刘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福山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