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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穗云法民三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苏永勤与邝敏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国际联合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011民三初1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永勤,邝敏华,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国际联合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穗云法民三初字第00010号原告苏永勤,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4401041964********,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梯云新街*号地下。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邝敏华,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庄志东,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为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淑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宝汉,身份证住址为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金马国际联合公司,住所地为香港。法定代表人冯地。原告苏永勤、邝敏华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总公司)、被告金马国际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马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永勤、邝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庄志东、被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宝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未依约履行原告所购的广州市十八甫路30号南楼10座C房的办证义务而于2005年7月5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于2005年8月11日、2006年5月31日由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原告于2006年7月24日向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6)荔法执字第4187号、4762号,执行标的为:以734000元港币为本金,从2003年7月5日计至办妥房产证手续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违约赔偿金,诉讼费3860元。此案自今仍未执行分文。被执行人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股东至今未对安居公司进行清算。但是,二被告却对安居公司开发的西关大厦进行了实物分配,二被告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作为安居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在其获得的安居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安居公司的未结债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对安居公司承担股东责任,即在二被告分配西关大厦(十八甫路30号)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暂计至立案日20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建设总公司辩称:我方公司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的根据是与安居公司1992年的房地产合同纠纷。安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是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责任由其独立法人负责,由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而且本案涉及到1992年的合同,时间过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金马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5日,苏永勤、邝敏华与安居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售合同》,两原告要求安居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分别于2005年7月5日、2006年1月16日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1日作出(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559号,判决安居公司将从2005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以港币7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颁布的港币折算人民币汇率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永勤、邝敏华。安居公司为原告苏永勤、邝敏华办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之前,仍应按上述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5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居公司按照上述标准将从2003年7月5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苏永勤、邝敏华。安居公司承担两案的案件受理费共3860元。两原告申请执行,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4日、8月25日受理了两原告的执行申请。安居公司系成立于1992年4月28日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中方为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投资外方为香港金马国际联合公司(即金马公司)。1992年4月9日,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粤经贸资批字(1992)209号《关于合作经营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其中第五条规定,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西关大厦”总建筑面积为44,128平方米,扣除拆迁居民回迁面积后,剩余建筑面积为30,050平方米,其中甲、乙双方共分得11,900平方米,占39.6%,所得利润按双方各占50%分配。丙方分得18,150平方米的商品房,占60.4%,利润归其所有。该批复中的甲方指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丙方指香港金马国际联合公司。安居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为不按照规定年检,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尚未进行清算。原告苏永勤、邝敏华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欲证明两被告在建好西关大厦后,从西关大厦分配了房产。该明细表显示制表单位为广州市民政房地产开发公司,登记情况如下:30号之1、二楼、三楼登记业主为金马国际联合公司,30号之4、之5、之12.、之15单元登记业主为省建发展总公司,30号夹层、地下层登记业主为安居。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安居公司在西关大厦尚有地下室未办理确权,大概3000多平方米,被告建设总公司辩称安居公司没有其他财产了,但对原告提到的地下室没有确权表示认可。另查明:广东省建设发展公司成立于1988年6月4日,1994年8月3日,经广东省建设委员会粤建函(1994)288号批复更名为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金马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26日。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企业登记资料、楼盘单元明细表、工商登记资料、财产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马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法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被告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告苏永勤、邝敏华对安居公司享有债权,已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该债权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两被告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二是原告的债权是否受到侵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两被告对安居公司开发的西关大厦进行了实物分配,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但提交的《楼盘单元明细表》制作单位为广州市民政房地产开发公司,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关大厦全部为安居公司所有,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从安居公司名下取得房产。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外合作者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分配收益或者产品,承担风险和亏损。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合作经营安居公司作出粤经贸资批字(1992)209号《关于合作经营广东安居房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同意其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因此,即使两被告从安居公司分得房产,也是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对收益进行了分配,亦取得了相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属于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因两被告对西关大厦进行实物分配的行为导致其债权受到侵害,但安居公司已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至今尚未进行清算,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无财产清偿原告的债权。加上原告及被告建设总公司均认可安居公司在西关大厦尚有地下室未确权的事实,说明安居公司仍有财产可清偿原告的债权,原告未能证明其债权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债权受到侵害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两原告关于系因两被告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两被告在其获得的安居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于法无据。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永勤、邝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苏永勤、邝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苏永勤、邝敏华、被告广东省建设发展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金马国际联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刚代理审判员  黄玉珍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晓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