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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汤菜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金秘与薛玉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汤菜民初字第106号原告薛金秘,男,194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庆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玉东,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美芹,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金秘与被告薛玉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秘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庆有、被告薛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秘诉称,我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9月,我与被告母亲因感情不和,经汤阴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我与被告母亲离婚,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的西屋市房北头两间归我所有。该两间市房中一间被被告占有使用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该两间市房。被告薛玉东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使用的是通行过道,原告所述市房两间由其独自向外租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母亲王敬云离婚,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2009年9月3日我院出具(2009)汤菜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薛金秘与王敬云双方同意离婚;薛金秘与王敬云位于汤阴县古贤乡古贤村夫妻共同财产西屋市房五间,北头两间归薛金秘所有,南头三间归王敬云所有;其它双方互不追究。归原告所有的两间市房已由原告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市房无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归其所有的市房两间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其市房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市房一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金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金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勇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