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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凤芝、姜鹏暧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姜大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马凤芝,姜鹏暧,姜有为,姜大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闫智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传胜、付京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芝,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鹏暧,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为,男,193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建,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姜大光,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冯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姜大光驾驶鲁K×××××轿车顺2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庄村西南北路时,与顺上庄村西南北路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姜占刚相撞,致双方车损,姜占刚受伤。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占刚因为骑自行车过路口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大光因驾驶车辆超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姜占刚于当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14.5元,姜占刚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0月12日,三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4.5元、丧葬费16845.5元、抚养费4807元、一次性死亡赔偿金312244元,共计335011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查,原告马凤芝系死者姜占刚之妻,原告姜鹏暖系死者姜占刚之子,原告姜有为系死者姜占刚之父,原告姜有为共有包括姜占刚在内5名子女。死者姜占刚自2009年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于乳山市向阳小区21号楼西单元301室。被告姜大光所有的鲁K×××××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门诊费收据、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判断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按照各自的过失程度,进行过错比较,从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姜占刚(已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姜大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认定正确,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法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与骑自行车的姜占刚相比,机动车机动性和回避能力应为优者,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剩余部分由被告姜大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姜占刚的死亡对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因死者姜占刚在城镇住所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害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乳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为准,具体数额为1114.5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33691元÷12个月×6个月=16845.5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19946元×20年=398920元。三原告主张的姜有为的抚养费,应以山东省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4807元×5年)÷5人=480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114.5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姜大光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110000元)×70%=202244元;四、被告姜大光赔偿三原告丧葬费16845.5×70%=11791.85元;五、被告姜大光赔偿三原告被抚养人抚养费4807×70%=3364.9元;六、被告姜大光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共赔偿三原告111114.5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至六项,被告姜大光共赔偿三原告222400.75元,限被告姜大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由被告姜大光负担4637.5元,三原告负担1987.5元。上诉人都邦保险威海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姜占刚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凤芝、姜鹏暧、姜有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姜大光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证人王某、宋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是东风物业服务中心的总经理,宋某在向阳小区的房子是经他介绍租给一位姓姜的;涉案租房合同上的印章是物业公司的公章,个人租房合同一般物业不盖章,如果有人找物业,也有盖章的情况。证人宋某证实,其找物业帮忙将其在向阳小区的房子在2009年至2011年底租给姜占刚,当时家里没有什么电器,对方也不大用水,所以合同中就约定由自己承担水电费。证人刘某证实,姜占刚是其舅舅,从2008年开始就雇佣姜占刚帮忙其卖海鲜,刚开始每月报酬1000-1200元,2010年的报酬是140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对证人王某和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宋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租房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当时租房是用于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占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否依据城镇标准计算。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姜占刚的户口性质虽然为农业户口,但结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和证人王某、宋某、刘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姜占刚自2009年底至事发时,其主要在城镇居住,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确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