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罗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干诉被告徐复兴财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干,徐复兴,徐德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罗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徐德干,男。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徐复兴,男。委托代理人刘明秀,女,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徐华博,男系被告之子。第三人徐德清。原告徐德干诉被告徐复兴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中,徐德清申请以本案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徐复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秀、徐华博、第三人徐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干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母解放前在本县城关西大街被告现住址购买陈姓私房三间及院落一处,另有门面房一间(现价值300000元)。1985年,父亲徐万寿去世,1990年,母亲姚道荣因病去世。2011年初,原告得知父母留下的房产纳入旧城区改造拆迁规划,在与开发商交涉的过程中,经查阅权属档案才得知原告擅自将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双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及妹妹徐德清未进行遗产分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请求依法分割继承父母所遗留的房产。被告徐复兴辩称,我是长子,作为知青下放农村,全家靠打鱼为生,生活困难,只有旧房四间。1975年,原告要求分家并分到自行车、鱼网、鱼船、手表等物。一年后,父亲用“吃会”的方式找钱,东拼西借买到小东关内“陶园新村21号”的地皮并建红瓦房三间(后被原告处置)。我1976年到制药厂工作,79年结婚。父亲因高血压致脑血栓,于1984年9月22日去世(父亲的住院、医药、丧葬费是我全部负责)。母亲89年病情严重,偏瘫在床2年,于90年秋去世,所有费用又是我一个人承担。我原住房三间,年久失修,于1985年5月申请并批准原基修建,全部用我自己的资金完成(有流水帐为证)。1988年8月2日前还公告一个月征询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才发给我房产证。母亲当时健在,恐日后纠纷将房产证办在我的名下,怎能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登记呢?1998年元月9日,原告购买陶文顺的“2441”号房产并与我争闹讨要出头路,经县人民政府处理后,我又走上五年的诉讼之路,找还了公道。2005年6月27日县政府发《通告》到现在还在拆迁之中,原告一直生活在县城内,不可能在2011年初才知道。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属捏造,非本人笔迹。原告提供关于房屋的其他证据均有问题与实际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审理。第三人徐德清诉称,1984年父亲去世,我就向母亲、哥哥提出如何分配的问题,母亲说“放心吧!我还没死呢。”被告说“即便二老都过世了,他们的遗产少不了你们的份”。母亲去世,二哥91年因车祸右小腿截肢住院包括康复达三年之久,无心也无法过问此事,我就向被告提出父母遗产分配问题,1992、1993、1994、1995、1996年连续多年找被告,被告也曾多次答应分给我和二哥应得的份额。1997年西大街改造,父母遗留的门面房一间被拆除,我找被告要求就拆除房屋赔偿先分配,但被被告两口子连骂带打赶出门,同时对先前的承诺也反悔。以后去要都是被打骂出来。直至今天,我才狠下心来决定将哥哥徐复兴告上法庭,以维护我和二哥徐德干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徐万寿、姚道荣夫妻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徐复兴、次子徐德干、女儿徐德清。徐万寿因病于1984年9月22日去世,姚道荣因病于1990年9月6日(农历)去世。1975年,徐德干与父亲徐万寿分家另过。徐德清结婚后也一直在县城居住。徐复兴一直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争议房产座落在本县城关镇西大街。解放前陈华石(时)将其位于城关东方红路(现西大街)的主房三间、街门面房一间卖给徐万寿。陈华石(时)自留座西向东临街直通的厢房四间。解放初,陈华石(时)下乡定居,将自留房屋押租给周国胜(陶文训母亲)居住。私房改造期间,政府将陈华石押租的四间房屋接管,但仍租给周国胜居住。1984年落实政策,退给陈黄氏(陈华石之妻)座本门向东3间房屋正中的1间(12)平方米为自住房,1994年卖给徐复兴。徐复兴于1985年翻建所居住房屋,经徐复兴申请并经公告后,1988年8月,徐复兴领取了房产证(不包括买陈黄氏的一间房屋)。徐德干提供罗山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档案资料显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填写的所有人为“徐福庆”(旁有“福兴”字样),座落为:“城关东街八组大街27号”,时间为“88.5.31”;罗山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显示:祖传房屋四间一院(其中三间于85年翻建,另一间属49年),申请人为“徐福兴”,共有人为“姚道荣”。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的备注栏显示“徐复兴的章均由母(姚道荣)代”。徐复兴对徐德干提供的上述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自己的房产证不符。1989年8月,陶文训将原陈华石座西向东三间房屋的最南一间申请为私有房产并领取了“2441号”房产证。徐复兴准备建房时因宅院土地使用权与陶文训发生争议,陶文训将“2441”号房产出卖给徐德干,遂演变成徐德干与徐复兴兄弟之间的争议。1998年,徐复兴向罗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就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罗山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12日作出罗政行字(1998)5号《行政决定书》。1999年7月12日,徐复兴向土地局和建设局申请建房,内容为“我叫徐复兴,家住西大街21﹟有门面临街房,经过西大街拓宽后土地出让金已全部交齐,自己想准备建房。请领导批准为盼。”该申请得到相关部门批准。2000年,徐复兴起诉罗山县建设局、第三人陶文训,要求撤销“2441”号房屋所权证,本院(2000)罗法行初字第33号判决支持了徐复兴的诉讼请求。2000年12月15日,罗山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决定撤销“2441”号房产证并宣布陶文顺与徐德干就该房屋买卖所签订的(98)1号买卖契约无效。同年12月18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罗政行字(2002)10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罗政行字(1998)5号《行政决定书》。2005年,罗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对县城中心区危旧房进行改造,争议房屋位于改造范围内,目前尚未拆迁。另查,徐德干因车祸致残,伤残等级3级,领取低保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建设局房屋档案(复印件)、病历、罗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本院(2000)罗法行初字第33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房屋原系徐万寿夫妇于解放前从陈姓手中购得的房产经过徐复兴翻建而来,徐万寿夫妇于解放前从陈姓手中购得的房产应为其夫妇所有。徐万寿去世后从陈姓手中购得的房产一半应为徐万寿遗产由其继承人分割继承,但本案当事人并未进行分割,而是由徐复兴与母亲姚道荣一起继续共同使用居住并于1985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1988年徐复兴将房产证办在了自己名下),使得房屋的状况发生了变化。姚道荣去世后,其享有的房屋的一半土地使用权及其应继承的徐万寿的遗产部分作为姚道荣的遗产也未进行分割,距今都已超过20年,徐复兴领取房产证也已20余年。徐复兴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徐德干与徐德清诉称不知徐复兴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因争议房产进行翻建并经公告才登记在徐复兴名下,而徐德干与徐德清均在罗山县城居住,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了侵害,但二人并未及时提起诉讼。故徐德干与徐德清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德干、第三人徐德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德干、徐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刚审判员 徐 霞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