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何某某与王某某、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王盛,王心文,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545号原告王益丰。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原告何春秀。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原告何文涛。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鹏。法定代理人何文涛。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被告王心文。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西南镇安国村3组。法定代表人付开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代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德成。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河东区龙泉山南路二段88号怡馨苑8幢1-6号。负责人蒲太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与被告王盛、王心文、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简称西汽公司)、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益丰、何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段明义,原告何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原告何鹏法定代理人何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飞,被告王心文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西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代义、曾德成,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清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诉称,2011年4月23日1时05分,被告王盛驾驶川F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王小静沿成彭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路25KM+200M路段,王小静欲下车回暂停地。在被告王盛驾车缓慢行驶过程中,王小静由驾驶室右侧车门落地摔倒,被右侧车轮碾压致死。此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的目击证人,王小静下车倒地的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致使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被告王盛所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辆,且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造成王小静死亡,被告王盛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F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请求被告王盛、王心文、西汽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40929.5元,判令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四原告,不足部分由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王盛未作答辩。被告王心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王小静在被告王盛提醒车未停稳不要下车的情况下仍然下车,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的鉴定结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告王盛承担责任定案的依据;事故车辆在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西汽公司在安全统筹基金5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王盛已垫付费用16500元,应一并解决。被告西汽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王小静不听劝说擅自下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小静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川F06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应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王小静系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时05分,被告王盛驾驶川F066**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王小静沿成彭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彭路25KM+200M路段,王小静下车回暂停地。在被告王盛驾车缓慢行驶过程中,王小静由驾驶室右侧车门落地摔倒,被告王盛所驾车右侧车轮在往成都方向的慢车道内碾压倒地的王小静,致王小静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5月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王小静当场死亡,事发现场无监控设施,又无直接目击证人,王小静下车倒地的过程及原因无法查清,致此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另查明,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均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益丰、何春秀生活居住在农村,有子女三人,原告何鹏随原告何文涛的父母生活(何文涛的父母生活居住在农村);王小静于2008年4月29日起在福州跃升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间生活居住于公司所在地,2010年12月3日离开福州跃升鞋业有限公司,之后来到成都;事故车辆川F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安邦财险德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登记车主为被告西汽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心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询问笔录、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事故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书、交通费的票据、王小静在福州跃升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安全统筹合同、加盟合同、交强险保险单、收条、发票、王小静工作单位福州跃升鞋业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王小静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条强调了交强险保障的对象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本案争议的就是死者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和“本车人员”应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车人员”或“第三人”应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是处于保险车辆之上还是之下予以认定。本案中的死者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已离开机动车,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换为“第三人”。因此,死者应属交强险的保障对象,第三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划分比例。本次事故属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死者王小静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机动车在未停稳时下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并且驾驶人员在提醒的情况下仍坚持下车,因此,王小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王盛作为驾驶人员,有安全驾驶的义务,未能及时有效阻止王小静下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小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29条第2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王盛承担80%的赔偿责任。3.王小静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王小静于2008年4月29日与福州跃升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至2010年12月3日,其间生活居住于公司所在地。因此,虽然王小静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但考虑到王小静已离开原公司到四川成都生活,有关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4.三被告的责任。被告王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心文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西汽公司与被告王心文建立的是挂靠经营关系,西汽公司向经营人收取了管理费。因此,被告王心文、西汽公司均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费用,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参照四川省2010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⑴死亡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309220元。⑵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王益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何春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年×20年÷3=25978元;原告何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896.7元/年×7年÷2=13638.45元。⑶丧葬费:26952元÷2=13476元。⑷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⑸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⑹误工费:74元/天×3人×7天=1554元。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0元,对原告要求该笔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01866.45元,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08993.16元[(401866.45元-120000)×80%-被告王盛已支付16500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王盛、王心文、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赔偿金208993.16元;三、驳回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4元,原告王益丰、何春秀、何文涛、何鹏承担4214元,被告王盛、王心文、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被告王盛、王心文、绵竹市西汽运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