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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维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好,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好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2年6月5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维好伙同高宝泉(已死亡)经预谋,多次至本区新碶街道宁波金光粮油有限公司大罐区车间,由高宝泉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空油桶将公司色拉油偷出,被告人王维好将油桶运回后共销赃得款人民币10560元。两人共窃得该公司车间油罐里的色拉油1.1吨。经鉴定,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2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维好供述、失窃单位负责人张哲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维好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间,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大罐区储存的约1.5吨精炼大豆油(色拉油)被人窃走。在此期间,被告人王维好明知是他人从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盗窃所得的精炼大豆油仍予以收购,先后共计1.1吨。经鉴定,涉案的1.1吨精炼大豆油共价值人民币112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金光食品(宁波)有限公司大罐区主任张哲的陈述:2011年7月26日下午,他们公司大罐区在核对粮油时发现大罐区储存的精炼大豆油(色拉油)被偷了1.5吨左右,总损失价值15000余元。其公司油罐的保管是由安保部门的员工负责,保安24小时巡逻。高宝泉是罐区操作工,他负责油品进出操作技术。2.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精炼一级豆油(色拉油)的价格为每吨102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维好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王维好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有个男子(经其辨认为高宝泉)来到其在“金光粮油公司”旁的家里问其要不要色拉油并说4元一斤,其答应要。约一小时后,那男子买来6个50斤装的油桶放在其房子旁的草丛里,告诉其后还说到时偷油再打电话联系。下半夜1时许,那男子打电话说其家前面那条小河的地方已有6桶色拉油偷好了,让其先拿去把油倒掉再把空桶放到河里,他们好把空桶捞回去接着偷。后其过去在河边找到6桶油,并用三轮车按对方的要求把油倒掉后把桶放回,对方翻出“金光粮油公司”围墙捞走桶。半小时后,其又过去捞起6桶油。两天后的三个深夜,那男子又以同样的方式共偷了32桶油,均由其用车运回。其将油以4.8元每斤卖掉得款10560元,前后共付给那男子8800元钱。其到河边放桶时,对岸围墙上有时会冒出两三个脑袋看着其。对方应该有三个人,高姓男子也告诉其他们是两个班三个人,彼此互相联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好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维好伙同高宝泉等人共同盗窃证据不足,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维好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