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岱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岱民初字第581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婕,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争吵。现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3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侯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原告自述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结婚多年,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顾。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鹏飞代理审判员 孙见见人民陪审员 艾宪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