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1月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2日经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释放。辩护人叶彩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字(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叶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N×××××号中型客车,沿X014线有南向北行驶至10KM+950M处时,撞上同向在前的行人郝成如,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雪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雪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民事损失16.2万元,同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成立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宁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主审人龚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