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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德宏、洪占城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宏,农民,家住汉阴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洪占城,农民,家住余干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雷,农民,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虎,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邱龙志,农民,家住赫章县。200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永林,农民,家住江油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及辩护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以被害人张某驾车刮倒洪占城为由,先由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赵永林将被害人张某从慈溪市坎墩街道周胜线公路坎东道口挟持至慈溪市胜山镇胜西村美培林轴承厂保安室内,后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敲诈,并向被害人张某勒索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被告人邱龙志的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结伙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龙志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邱龙志、赵永林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红霞请求对被告人王雷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张红霞关于被告人王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德宏、洪占城、王雷、李虎、赵永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邱龙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德宏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洪占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李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邱龙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赵永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