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邹焕巨与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焕巨,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岑建锋,岑建波,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734号原告:邹焕巨,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浒山鑫鑫烟店业主,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10283153被告:岑建锋,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岑建波,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浒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405314X被告: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围垦区。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405314X被告: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岑建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40405314X原告邹焕巨为与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菱公司)、岑建锋、岑建波、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斯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尼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焕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菱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建锋、岑建波、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焕巨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创菱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8%,并由创菱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章,被告岑建锋、岑建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创菱公司借款至今未还,仅付清了截止2012年3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及岑建锋、岑建波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岑建锋、岑建波对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将第一、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创菱公司、岑建锋、岑建波、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0月13日、10月14日的借条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帐凭证各2份作为证据,以证明2011年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创菱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被告岑建锋、岑建波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创菱公司、岑建锋、岑建波、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10月14日,被告创菱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并由创菱公司分别出具借条两份。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章,被告岑建锋、岑建波作为担保人在该两份借条上签字。另约定借款月利率2.8%,同时约定“共同还款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产生纠纷,出借人为实现权利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件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均于借条出具当日汇付了出借款项,借款后创菱公司付清了截止2012年3月14日止的利息,未返还过本金。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及岑建锋、岑建波也未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创菱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条上签章,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虽借条约定“共同还款责任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原告陈述该约定“就是共同还款人要与借款人一起共同还款的意思”,被告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在借条上共同还款人一栏签章的实际情况也与原告的这一陈述相符合。被告岑建锋、岑建波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创菱公司、岑建锋、岑建波、格莱斯公司、海尼公司、佳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格莱斯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市海尼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市佳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邹焕巨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建锋、岑建波对被告岑建锋、浙江创菱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六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没,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