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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继友与殷光林、徐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友,殷光林,徐湘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杨继友,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光林,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第三人:徐湘怀,男,1955年4月6日出生,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杨继友诉被告殷光林、第三人徐湘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敦权、第三人徐湘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前归还,月利息为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人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自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借款以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只给付了到2010年1月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杨继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殷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第三人徐湘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9年10月31日被告殷光林作为借款人、第三人徐湘怀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3万元。证明被告殷光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归还,第三人作为担保人。5、2009年10月31日第三人徐湘怀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徐湘怀是被告殷光林借款3万元的担保人。6、繁昌县人民法院(2011)繁民二初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21日已经起诉被告殷光林和第三人徐湘怀,2011年9月1日撤诉。被告殷光林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述称:被告殷光林向原告杨继友借款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担保期间早已超过,故该款项应由债务人即被告殷光林归还。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殷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因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被告殷光林向原告杨继友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并出具借款申请书和借条各一份,未约定利息。第三人徐湘怀在借条上面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以后,被告只给付了到2010年1月止的利息,后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殷光林立即给付欠款3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继友因第三人徐湘怀的法定担保期限已过,故放弃对第三人徐湘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继友与被告殷光林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殷光林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殷光林立即给付其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殷光林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请求,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第三人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有签名,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但已经超过了担保的法定期间,且原告杨继友在庭审中已经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故第三人徐湘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光林归还原告杨继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第三人徐湘怀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