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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号牌为浙A×××**的中型厢式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八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八柯线5.5KM萧山区坎山镇工农村村委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沈天仁撞倒,造成被害人沈天仁受伤。之后,为避免碾压被害人沈天仁,被告人孙某向左侧打方向盘,致使货车侧翻,并与道路相对方向分别由沈其良、翁秀华驾驶的两辆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中一辆轿车的驾驶员沈其良死亡、该车车上四名乘客冯雅文、沈依瑶、沈旭烨、沈月祥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孙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注意观察,避让行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天仁横过机动车六车道的道路未从人行横道线上行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沈其良、翁秀华、冯雅文、沈依瑶、沈旭烨、沈月祥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孙某驾驶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为4.5吨,事发时实载18.15吨,超载303%。事发后,被告人孙某已支付赔偿款4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证人沈志浩、徐鄢杰、余佳娜、潘平锋、项月富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翁秀华、沈月祥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伤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人行横道线未减速注意观察避让行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还具有以下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支付了少量赔偿款;被害人沈天仁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孙某无视交通运输安全,驾驶明知是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除造成一人死亡外,另造成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杰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