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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晁国飞、左文峰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某1,左某,梁某,蔡某,王某,晁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某1,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左某,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某,家住南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家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晁某2,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1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1、左某、梁某、蔡某、王某、晁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晁某1、左某、被告人梁某及辩护人吴琼、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罗央芬、被告人晁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晁某1因被告人晁某2(系晁某1之子)、蔡某、王某、梁某(三人均系晁某2同学)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KTV唱歌时与被害人张某2产生纠纷,遂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左某并通过左某又纠集黄某、“东北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大通KTV内,伙同被告人蔡某、王某、梁某等人对207包厢内的张某2拳打脚踢、用啤酒瓶砸,致使张某2头部、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外伤致左顶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此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晁某1、左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2万元、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晁某1、晁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左某、梁某、王某、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晁某1、左某、梁某、蔡某、王某、晁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任某、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晁某1、左某、梁某、蔡某、王某、晁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1、左某、梁某、蔡某、王某、晁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晁某1、晁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梁某、蔡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晁某1、左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晁某1、蔡某、王某、晁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吴琼、林小映、罗央芬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梁某、蔡某、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晁某1、晁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左某、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止。)三、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四、被告人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晁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