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6月4日补齐立案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立案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教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将1801-1803室出租给被告,同时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自2011年9月起至今,被告拖欠房租及物业费共计128863.59元,其中房租93718.8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35144.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在5月18日付清所欠费用。现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3514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0年6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1801-1803室,双方同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使用的1801-1803室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两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收费面积260.33平方米;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其中物业服务费为6元/平方米/月,水电空调包干费为9元/平方米/月。2012年5月11日,被告书面承诺:所欠原告八个月费用共计128863.59元,保证在2012年5月18日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所欠128863.59元实为九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被告欠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房租93718.8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35144.55元。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书面承诺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1801-1803室使用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15元/平方米/月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35144.5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东恒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空调包干费3514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南京东服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朱教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许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