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与莫顺林、姚春跃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莫顺林,姚春跃,莫泉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297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负责人:茹建平。委托代理人:杨霖婷。被告:莫顺林。被告:姚春跃。被告:莫泉桥。委托代理人:沈剑、汪德忠。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莫顺林(下称被告一)、姚春跃(下称被告二)、莫泉桥(下称被告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霖婷,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莫顺荣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294167,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清,该笔借款由姚某、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及与保证人协商均无结果。截止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人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8万元、利息20296.5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莫顺林、姚春跃、莫泉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4月15日的利息20296.58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44125另行计算,利随本清)。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莫顺林向原告借款28万元,由被告一、被告二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息的约定情况。2、借款借据、转帐凭证、对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莫顺林于2011年1月14日收到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3、保证函二份,证明姚某及被告三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一、被告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答辩称,被告三的担保函对哪一笔借款没有明确,不能证明被告三为莫顺荣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被告二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担保函没有明确为哪一笔借款提供担保,故不能证明被告三为借款人莫顺荣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莫顺荣于2011年1月14日向原告贷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294167,约定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结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由姚某、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莫顺荣发放贷款28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莫顺荣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姚某、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莫顺荣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履行保证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三提出的担保函不能证明被告三为莫顺荣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提供担保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三没有为莫顺荣向原告其他借款提供过担保。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顺林、姚春跃、莫泉桥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莫顺林、姚春跃、莫泉桥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良渚支行借款利息20296.58元(截止2012年4月15日,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44125另行计算,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4元,减半收取2902元,由被告莫顺林、姚春跃、莫泉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