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焦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2日晚8时03分许,被告人焦某饮酒��驾驶川Z×××××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玉兰路口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焦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9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钟志建、宋建文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