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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火根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火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市。诉讼代理人张国琴,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被告人陈火根,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火根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仲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国琴、被告人陈火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火根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凉水井村三线沟路江安河边,持刀殴打路过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后,抢走其一部价值人民币415元的手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腹腔脏器开放性损伤,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同年3月3日,被告人陈火根在简阳市江源镇顺源村11组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火根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陈火根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陈火根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火根用随身携带的刀对其实施抢劫,并将原告人刺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陈火根赔偿医疗费6973.36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973.36元。被告人陈火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针对原告人杨某提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陈火根无异议,并表示现无能力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火根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持刀等暴力威胁方式,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火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火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火根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火根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73.36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4973.36元,依法应予以赔偿。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火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火根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医疗费6973.36元、误工费6000元、生活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497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