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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莱城执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广清、孟昭辉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广清,孟昭辉,孟昭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莱城执字第612-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富海,理事长。被执行人孟广清。被执行人孟昭辉,莱芜市国税局莱城分局职工。被执行人孟昭锁,莱芜市老龄委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9)莱城商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二日内履行案件款18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申请执行费2800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山东信诚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孟广清所有的鲁S×××××、鲁S×××××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一辆,于2012年2月22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参照评估价140000元确定,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又于2012年4月20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参照前次流拍价140000元降低10%确定为126000元,亦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126000元接受该车,故应将鲁S×××××、鲁S×××××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孟广清所有的鲁S×××××、鲁S×××××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作价126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债务。鲁S×××××、鲁S×××××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孟广清、孟照辉、孟照锁继续清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卢会元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