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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正齐与马孝章、四川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正齐。委托代理人邱本寿。被告一马孝章。被告二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双石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辜新德,系公司总经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号。负责人谢崇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王正齐诉被告马孝章、自贡新德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文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齐及委托代理人邱本寿,被告马孝章,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齐诉称:2011年9月18日18时上午,原告搭乘王正彬驾驶川A497**号货车由仁寿往成都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双流县华大籍路三星镇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马孝章驾驶川C431**号中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马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齐不负责任。后原告受伤住院。2012年1月9日,华西法学鉴定中心将原告评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80.60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正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学鉴定书,十级伤残。鉴定费收据800元,另收据25元。4、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住院23天,治疗休息5个月,后续治疗费7000元。5、个人营业执照。6、税务登记证。7、完税通用证明。8、机动车驾驶证。9、原告身份证明。10、王爱玲户口本。11、原告离婚协议书。12、复诊照片费共338.1元。13、房屋租赁合同。14、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马孝章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2、垫付医疗费票据23208.31元。3、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孝章向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669.5元,护理费1890元,共计3059.5元,另原告垫付500元,共计3559.5元。4、被告马孝章驾照、行驶证。第三人为其抗辩作如下陈述:1、第四项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25元无关联性。2、对第5、6、7、8、10、12项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13、14项不予认可。4、其他无异议。同时提出:1、自费药扣除百分之十五自费药。2、护理费根据法定情形确定。3、务工时间69天。4、住院伙食补助20元每天,共住院23天。5、交通费偏高。6、后续治疗费未鉴定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9、鉴定费不予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上午,原告搭乘王正彬驾驶的川A497**号货车与第一被告马孝章驾驶的川C431**号中型货车(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买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为新德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马孝章)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正彬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正彬与王正齐不负责任。后,原告王正齐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3208.31元(被告马孝章垫付),被告马孝章还向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669.5元,护理费1890元,另原告自己垫付500元伙食费,共计3059.5元。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清单全自费药共计2198.84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患者悬吊制动休息治疗5月,每月来院照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确定患者正常活动,若盲目活动,不照片及复诊,引起钢板断裂,后果自负。2、取出内固定费用约7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9日在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原告王正齐在省眉山市仁寿县古佛乡池家村1社开办私营独资企业--仁寿县古佛塑料厂,同时租有房屋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组(现由街道管辖),从事生产生活。原告王正齐有一女王某某,1998年某月某日出生,现同王正齐生活。本院认为:1、被告马孝章(车辆实际使用人)驾驶车辆与原告王正齐搭乘的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王正齐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全责,就相关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2、原告王正齐虽然住所地为仁寿县古佛乡池家村6组,但长期从事塑料生产活动,经常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晋阳村*组(现由街道管辖),应以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王正齐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9日在华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双流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员费用清单全自费药部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扣除。5、复诊照片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度《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8265.6元(73.8元/天×112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30922元(15461元/年×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2136.8元(10684×4×0.1/2),以上共计33058.8元。6、鉴定费800元(被告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5198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孝章垫付医疗费23208.31元,同时向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费1669.5元,护理费1890元,共计3059.5元,另原告自己垫付500元伙食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齐给付各项费用合计48924.9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马孝章给付23268.97元。三、驳回原告王正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4元,由原告王正齐承担267元(多起诉部分),被告马孝章承担64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其承担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文书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