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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许飞与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许飞,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超,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许飞诉被告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及委托代理人胡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成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2012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该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对此,被告成超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成超只归还了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成超立即归还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该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成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成超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十日内归还,2012年1月1日又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该两笔借款共计本金228000元,未约定利息。对此,被告成超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成超只归还了30000元,余款19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成超欠原告之款,有借据佐证,应予以认定。本案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成超在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对此,原告许飞在诉讼中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该息从借款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成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