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正军与张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军,张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姚正军,男,196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景玉,男,1982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姚正军诉被告张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军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甜叶菊种苗销售和干叶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合作种植甜叶菊1500亩,其中2号60%,3号40%。原告负责种苗,苗价每株0.045元(包括包装盒和上车费)。被告负担每株0.02元和菊苗上车后的全部费用,原告负担每株0.025元,被告负责按总数从种植户的售叶款中返还给原告,被告垫付的运费等被告自己负责从种植户中收回等。合同签订时由被告给付原告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21日、24日、25日分4车发给被告菊苗。其中5月21日460.5万株菊苗(计款198015元)在运输途中损坏,被告通过诉讼已获得230000元赔偿。2010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据了一张欠7886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在欠条中注明460.5万株的一车菊苗在协商处理。随后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尚欠货款518600元,加上5月21日460.5万株菊苗款198015元,被告共欠苗款71661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景玉偿付苗款716615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0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为止)。被告张景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姚正军与张景玉在明光签订了甜叶菊种苗销售和干叶回收合同书。合同约定:姚正军与张景玉双方合作种植甜叶菊1500亩。姚正军负责种苗,苗价每株0.045元(包括包装盒和上车费)。张景玉负担每株0.02元和菊苗上车后的全部费用,姚正军负担每株0.025元,张景玉负责按总数从种植户的售叶款中返还给姚正军,张景玉垫付的运费等张景玉自己负责从种植户中收回等。合同签订时由张景玉给付姚正军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姚正军于2010年5月19日、21日、24日、25日发4车菊苗给张景玉。2010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张景玉向姚正军出据了一张欠788600元的欠条给姚正军,并在欠条中注明另460.5万株一车的菊苗在协商处理。随后张景玉给付货款270000元(包括20000元定金)尚欠货款518600元未付。另查明:2010年5月21日姚正军发给张景玉的一车460.5万株菊苗由于驾驶员管理不善在运输途中损坏,张景玉已通过诉讼获得赔偿。460.5万株菊苗计款198015元(每株0.043元)。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24日姚正军与张景玉在明光签订的甜叶菊种苗销售和干叶回收合同书,张景玉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张景玉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景玉与姚正军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了《甜叶菊种苗销售和干叶回收合同书》。张景玉应按照约定的方式给付货款。但截至2011年12月14日张景玉尚欠货款716615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姚正军要求张景玉支付货款71661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姚正军要求张景玉支付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利息的请求,因其要求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计息时间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利率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姚正军货款716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姚正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被告张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如昀审 判 员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家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