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庄占录与左云县公安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占录,左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告)庄占录,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文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晓栋,男,系该局马道头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系该局法制信访室干警。上诉人庄占录因左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同市左云县人民法院(2012)左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占录、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晓栋、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3日,原告庄占录与其爱人李二英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干警训诫后送往九敬庄,后返回左云。左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庄占录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于2011年12月23日解除拘留。此外,原告庄占录曾于2005年3月26日到中南海新华门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知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社会治安秩序。2006年3月21日,左云县公安局因原告庄占录煽动左云县30多名群众在大同宾馆非法集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判认为,上访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的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庄占录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不是上访接待场所,但违反规定到该地区上访,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社会治安秩序,且受到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通知、训诫,被告左云县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规定对其作出左公(治)决字[2011]第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被告超越地域管辖对其行政拘留属违法处罚,原判认为依据关于依法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晋公通字[2008]107号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人违反有关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外国驻华使馆、中央领导人驻地周边和省委省政府门口等非信访场所上访的,由其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予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再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告左云县公安局对原告有处罚权。原告庄占录认为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上午被关押,12月23日下午释放,属超期限非法关押,原判认为依据公安部���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8号第二条“治安拘留的期限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执行治安拘留的时间也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例如,某人被治安拘留5日,于8月1日入所执行,则应当在8月6日出所。”故被告没有超期限羁押,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被告雇人绑架回左云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撤销左云县公安局左公(治)决字[2011]第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名誉,赔偿各种损失16万元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左云县公安局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5-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庄占录承担。判后,原审原告庄占录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左云县公安局所作的左公(治)决字[2011]第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赔偿各项损失16万元;诉讼费由左云县公安局承担。理由如下:左云县公安局超越管辖权,绑架、报复、陷害上诉人,行为触犯了刑法;原审法院歪曲事实,藏匿证据,违法判决。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011年12月13日,上诉人一行四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了社会秩序,被当地公安局训诫,由此可见,其行为属违法;上诉人所称“绑架”属虚构,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送往左云县拘留所超期限非法关押”,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因此,我局并未超期限关押;上诉人所称超越管辖权,我局根据《公安��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可以管辖。此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下达的通知书也证明上诉人多次非法上访,屡教不改。我局对庄占录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其余证据均为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2011年12月13日与其爱人在北京市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上诉人的行为已扰乱了公共秩序。关于上诉人所提管辖异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庄占录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实施了绑架、报复等违法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上诉人所提“超期限非法关押”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拘留证明书》载明拘留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3日。根据公安部的批复,“拘留的时间应当以日为单位计算,入所当日不计算在内,执行到第二日即为1日”,被上诉人并未超期限羁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左云县公安局所作左公(治)决字[2011]第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