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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5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红与马春庆、徐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马春庆,徐立敏,林昌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5859号原告赵红。被告马春庆。被告徐立敏。被告林昌功。原告赵红为与被告马春庆、徐立敏、林昌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春庆、林昌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徐立敏经本院出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被告马春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3%,被告徐立敏、林昌功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马春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当日被告徐立敏、林昌功与原告赵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立敏、林昌功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二份、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春庆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笔借款被告马春庆应偿还原告赵红,被告徐立敏、林昌功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春庆、徐立敏、林昌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50000元自2009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徐立敏、林昌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立敏、林昌功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马春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16元,由被告马春庆、徐立敏、林昌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孙梦瑶人民陪审员  孙裕超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聚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