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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同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邓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同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长孟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新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心,系局长。委托代理人万顺平,男,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宁黛立,男,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邓树忠,男。上诉人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立彦,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万顺平、宁黛立、原审第三人邓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大同市水泉湾龙园16号楼工地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仁祥和邓树森。李仁祥和邓树森未领取任何营业执照。2010年4月28日邓树忠跟随李仁祥在龙园16号楼工地从事隔墙板的安装工作,双方没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13日21时许,邓树忠在大同市水泉湾龙园16号楼工地卸隔墙板时,与工友吴春林发生争执,被他人打伤,致颅脑损伤、颅骨粉碎凹陷骨折,左手神经肘部轻度不完全性损伤。因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不给申请工伤认定,邓树忠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同劳仲裁字(2010)第757号裁决书,认定邓树忠与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邓树忠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树忠在2010年6月13日工作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大同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同政复决字(2011)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判认为,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的同劳仲裁字(2010)第757号裁决书,认定邓树忠与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和第三人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仍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0年6月13日21时许,邓树忠在大同市水泉湾龙园16号楼工地卸隔墙板时,与工友吴春林发生争执,被打伤,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原告称邓树忠是群殴群斗打架受伤,是因故意犯罪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原判认为,故意犯罪是触犯法律的行为,是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后确定的,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邓树忠与吴春林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打斗的事实,确认吴春林的妻子构成了故意伤害罪,邓树忠只是该起伤害罪中的被害人,未确定邓树忠的行为是故意犯罪,故邓树忠不属于因故意犯罪受到暴力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维持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的同劳社伤认决字(2011)第9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邓树忠卸隔墙板是自己从乔耀华处承包的活,不是上诉人安排的工作,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邓树忠在工地卸隔墙板时与民工吴春林发生争执,邓树忠受伤,这是互相群殴群斗,是故意犯罪。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犯罪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2011年5月3日我局受理邓树忠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确认:邓树忠于2010年4月份到上诉人承建的水泉湾龙园16号楼工地打工,2010年6月3日晚21时许,邓树忠在工地卸隔墙板时与工友吴春林发生争执被打伤。2011年5月3日我局给上诉人新乡市土建安装有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但是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并不能提供证明材料来否认邓树忠在工地打工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故第三人邓树忠工作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第三人邓树忠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其将承建的水泉湾龙园16号楼工地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工程承包给李仁祥和邓树森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查,被上诉人大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日给上诉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关于邓树忠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说明”,而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情况说明”。另上诉人对邓树忠受伤的原因提出异议,认为是故意犯罪所致,不得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关于邓树忠工伤认定一案的举证通知书后,理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邓树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关于上诉人所提邓树忠属故意犯罪所致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本院认为,城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邓树忠只是该起事件中的受害人,不属于故意犯罪,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杨 彬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