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安从奎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从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从奎,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从奎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从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安从奎经预谋,邀约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害人徐某到位于本市武侯区簇桥“瀚洋大酒店”401房间后,用加了麻醉药的白开水将被害人徐某迷昏,将被害人汪某一部iphone手机占为己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53元。同年3月13日,被告人安从奎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从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案件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挡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安从奎判处三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从奎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药物麻醉的方式,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安从奎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安从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晓强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阚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