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港亨煤业有限公司与王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全,泸州市江阳区港亨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全,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余廷华,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港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来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全与被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港亨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长法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王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王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廷华,港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华均参加了调查。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半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亨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09年9月初,我司经兰朝英介绍与王国全洽谈煤炭买卖。经看煤样、洽谈价格后,我司与王国全于2009年9月8日签订协议。王国全还提供了东方红煤矿的开户账号给我司,我司于9月10日向东方红煤矿的账号打款50万元。在我司收到少量煤后,王国全称煤矿要放假时间来不及,要我司往其私人账号上打款,好从其他地方调煤发给我司。我司分两次向王国全账号上打款共计50万元,但我司只收到200多吨煤后王国全不再供货,而且连电话也不接。我司只好向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报案,经办案单位调查,王国全与邻水县东方红煤矿没有任何关系。现要求王国全返还我方货款393733元。王国全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与港亨公司之间交易的实际情况是港亨公司倒欠我货款。2009年9月,港亨公司通过兰朝英找到我给他组织煤炭,并谈好价格签好合同,双方约定在化工码头交货。港亨公司安排高来胜在长寿化工码头验货,也分两次给我打了共50万元煤款。10月17日前我总计交付了1303.26吨原煤。港亨公司与东方红煤矿的交易与我无关,此1303.26吨煤不包括东方红煤矿的煤。所以是港亨公司倒欠我货款,并一直不给我结账。港亨公司同时还给我造成损失6万多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初,港亨公司经兰朝英介绍与王国全洽谈煤炭买卖。经看煤样、洽谈交易价格后,王国全于2009年9月8日以岭水东方红煤矿四八零井(乙方)名义与港亨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给甲方供应煤炭3000吨左右,质量要求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在5200以上,挥发份在20以上,含硫1以下,水份6以下。装上船板价每吨465元(发热量低于5000和含硫超过1以上的,甲方有权拒收)。二、验收方式:质量以长寿煤炭质检中心化验为准,吨位以长寿化工码头过磅为准。三、计算方式:现金或转账,付清煤款后船方可离港等内容。王国全在签订协议之后通过中间人联系上东方红煤矿公司。王国全将东方红煤矿公司的账号告诉港亨公司。2009年9月10日,港亨公司向东方红煤矿公司汇款50万元。王国全为平扯价格就让东方红煤矿公司的480﹟和母猪凼矿井一个矿发一半煤炭到长寿化工码头。东方红煤矿从9月11日开始发货,其480﹟供煤491.7吨,母猪凼471.24吨。王国全让港亨公司向其私人账户汇款,以便到其他煤矿组织货源。港亨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向王国全的账户打款30万元。王国全从中生寨煤矿购煤347吨,但港亨公司收煤256.7吨,另90.3吨煤因热值太低被港亨公司拒收。2009年9月17日,港亨公司向王国全打款20万元。王国全又在陈文学处购煤,但因挥发份达不到标准,煤炭未能装船。港亨公司与王国全至国庆节时已未再交易。2009年10月15日,王国全与高来恩签订申明终止协议,载明:王国全与泸州市港亨煤业有限公司高来恩于09年9月8日签订的购煤协议申明作废,岭水东方红四八零井母猪凼煤矿与泸州港亨煤业有限公司经营购销活动与王国全无关。港亨公司的高来胜于2009年10月17号向王国全出具便条载明“货场实收1303.26吨”。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全以东方红煤矿的名义与港亨公司签订协议,但王国全并未取得煤矿的授权,故该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港亨公司支付了货款,王国全即应按约供应煤炭。港亨公司与王国全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终止协议,并确认协议中有关东方红煤矿购销活动与王国全无关。因此,港亨公司、王国全应就煤炭购销的其余部分进行结算。在除东方红煤矿之外,港亨公司已支付煤款50万元,而王国全提供了煤炭256.7吨,因此王国全应退货款380634.5元。王国全辩称其除东方红煤矿外,另向港亨公司交付了煤炭1303.26吨,该陈述与其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而王国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澄清,故王国全的主张该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王国全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泸州市江阳区港亨煤业有限公司货款380634.5元。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王国全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王国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只向港亨公司交付了256.70吨煤炭错误,实际上我已交付了1303.26吨煤,有高来胜的便条、送货单、收条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邓可以证明;二、港亨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只向其供货256.70吨,尤其是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因该公司没有核查任何原始单据。港亨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的证明、情况说明是一审法院到现场去了解了具体情况之后作出的认定,故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王国全申请了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证实:周在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从事煤炭进出的登记管理工作;王国全举示的账页是我账本中的4页,是我亲自书写的;港亨公司来运煤,是袁在清和王国全来跟周联系的,所以周向袁在清和王国全收取的码头费;9月份统计表中的“港亨1239.34,王国全交港亨,不包括母猪凼、东方红”字样,是袁在清让周这样记录的,周没有向东方红进行核实。经质证,王国全与于港亨公司均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周某作为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从事煤炭进出的登记管理人员,知道案件相关事实,有证人资格,其陈述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王国全另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是应港亨公司要求所出具,其内容并不真实;2、周某的原始账本4页,拟证明王国全已实际向港亨公司供应煤炭1303.26吨,其中并不包括东方红煤矿的煤炭。经港亨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1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明内容与该公司此前所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有矛盾之处,建议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港亨公司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对证据材料1,虽港亨公司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但因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先后出具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而对于两份《证明》的矛盾之处,该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说明,故本院对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2,因周某本人到庭确认该账页系其所作,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能否达到王国全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周某的账页中有“港亨1239.34,王国全交港亨,不包括母猪凼、东方红”字样,但周某陈述该部分字样系袁在清让其这样记录的,而王国全陈述系帮袁在清做事,即袁在清与王国全之间存在特定关系,故周某的账页记录并不能真实反映港亨公司所收煤炭的具体来源及数量,故证据材料2并不能达到王国全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王国全举示的书面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国全实际向港亨公司供煤的数量;二、王国全是否应该退还港亨公司货款。关于王国全实际向港亨公司供煤的数量问题。王国全认为自己已实际向港亨公司供煤1303.26吨。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10月15日王国全与高来恩签订的《申明终止协议》,其明确载明岭水东方红四八零井、母猪凼煤矿与港亨公司的经营购销活动与王国全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国全负有向本院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该主张的义务。而在本案审理中,王国全的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之间存在多处互相矛盾之处:第一,其在二审中当庭陈述实际供货的具体组成为:中生寨煤矿王兴志供应256.7吨,汪三正通过陈武供应530.5吨,垫江张强供应371.4吨,卢成贵供应157.2吨,然后他们运到码头交给袁在清,袁在清再交给了高来胜。依其陈述,所供煤炭数量应为1315.8吨,而非其在上诉状中所谈到的1303.26吨,即王国全自己陈述的供货数量存在不吻合之处,也未举示相应的运煤单据等予以证明;第二,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出具了《证明》并随后出具了《情况说明》,王国全在二审中举示的重庆化工码头有限公司后出具的《证明》与前二份在内容上存在矛盾之处,但又未举示其他证据对该矛盾进行合理说明和解释;第三,王国全陈述,其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知道是因其与港亨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纠纷,但在公安机关对王国全作询问笔录时,其详细陈述了收到港亨公司煤款之后,先后向东方红煤矿、中生寨煤矿及通过袁在清向陈文学等组织煤源的情况,并未谈到所谓在垫江等处组织煤源的情况。综上,王国全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除东方红煤矿所供煤炭外,自己已实际向港亨公司组织供煤1303.26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国全仅向港亨公司供煤256.70吨,故,王国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国全是否应该退还港亨公司货款的问题。王国全认为自己已实际供煤1303.26吨,不存在退还港亨公司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鉴于王国全仅向港亨公司供煤256.70吨,并未供煤1303.26吨,故其收取的港亨公司煤款50万元,应在扣除已供煤的价款之后,予以退还。故王国全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国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6元,由王国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 莉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