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威民一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吕庆娥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张春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吕庆娥,张春洋,XX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蔡淑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庆娥,女,193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奇,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原审被告张春洋,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XX平,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0)荣成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春洋与被告XX平系父子。2009年8月8日8时,被告XX平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张春洋,并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石烟线荣成市成山镇政府西公路处起步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注意力分散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该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18天,支付医药费15938.17元。此事故经荣成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张春洋与原告代理人李艳奇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医药费按15938.1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护理时间依据医院出具证明按138天计算,每天按105.57元计算,计款14568.6元,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被告XX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568.6元,共计24568.60元,在200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下医药费5938.17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500O元,共计11478.17元,被告XX平承担85%,即9756.44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春洋、XX平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756.44元。当被告张春洋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索赔时,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只需78天,其每天的护理费应按同行业收入89.86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009元,并将此款和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春洋和XX平。当被告张春洋和XX平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时,原告认为与协议不符,拒收此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达成的协议支付尚欠的赔偿款24568.6元。原审中,原告同意每天护理费按89.86元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张春洋、XX平达成协议时,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然不在场,但其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过长,也应当由有关部门确认。为此原告的护理时间还应按138天计算,护理费应按每天89.86元计算。被告张春洋、XX平已付给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250元,原告应当返还,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春洋、XX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张春洋、XX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7009元;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护理费5391.68元(89.86元×138天一7009元);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张春洋、XX平后续治疗费42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春洋、XX平负担314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担5O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庆娥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但对原审判决中返还后续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张春洋、XX平述称,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住院和休治期间由其子李艳奇护理,李艳奇在荣成市畜牧兽医站工作,属事业编制,月收入为3163元;荣成市畜牧兽医站在原审中提交书面证明和收据,证实李艳奇因护理其母亲,停工休假四个月,单位收缴李艳奇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265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合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吕庆娥在住院和休治期间,均由其子李艳奇护理,李艳奇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李艳奇因照顾其母亲,单位收缴其四个月的工资共计12652元。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因被上诉人受伤存在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同意每天按89.86元计算其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间,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上诉人住院18天,需要1人护理,出院后亦需1人护理4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为138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时间应为78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