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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9日晚,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其工作的西亚特华亚冷暖工业(杭州)有限公司生产部办公室内,窃得生产主管郎良英放在抽屉内的三张新员工的建设银行工资卡及密码,后于次日凌晨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附近的建设银行ATM机上从上述三张银行卡内共取款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单位代表郎良英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谅解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