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房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房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0911号原告张某,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房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房某之妻哥),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房某之妻),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房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我与被告亲属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前来助威,用砖头猛击我头部,致我受伤晕倒在地。后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仍头脑不清,常感头痛恶心。2011年被告其他亲属对我的伤害已经临潼法院处理了结,但被告对我造成脑震荡的伤害至今未予处理。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251.10元。被告房某辩称,张某起诉我人身伤害,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即2010年4月27日—2011年4月26日期间内起诉,原告于2012年4月5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因受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已经法院调解,并一次性赔偿了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之妻张某甲在其父亲张元民处盖房帮忙,因宅基地与原告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亲属相继参与厮打,均不同程度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张某某用菜刀将张某肩部砍伤,房某用砖头将张某额头砸伤。后张某被送往西安市临潼区马额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被告方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张某转入核工业四一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脑震荡,左额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天,2010年4月29日好转出院。后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临潼区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6日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张某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各种赔偿16000元(不含在马额医院所支付的拍片子费和救护车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调解结案。后因张元民、张某甲2011年4月24日就那起群架向张卜卜(张某之子)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张某遂于2012年4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房某赔偿因砸伤头部治疗脑震荡支出的医疗费651.1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251.10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张某受伤赔偿在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某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时已经调解处理完毕,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机关对房某的询问笔录、马额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西临检刑诉(2010)88号起诉书、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010)临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清单、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房某用砖头将张某额头砸伤,张某应自受伤害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临潼区法院在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组织调解达成协议,诉讼时效应自此中断,重新起算。张某实际于2012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要求房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保平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柴亚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