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建立婚约。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我,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服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三子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东营市打工时相识,建立婚约,2003年8月27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古历9月14日生长女贾一某,2005年古历11月11日生次女贾二某,2006年古历10月2日生一子取名贾三某(三子女现均未落户),现均随��告生活。原告诉讼中称,婚前受被告逼迫、恐吓建立婚约,以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对其殴打、生气吵架,且对其怀疑有外遇,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2011年5月原、被告因故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诉讼中称,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三轮车、被厨、条几、一套联邦椅、太阳能、席梦思床。被告则辩称,婚后购置了联邦椅、太阳能,其余家具属其父出资购置。原告诉讼中又称,婚后共同存款14000元已被被告取走,以及被告存在被告之父卡上27000元;被告认可取出14000元,且说明该款因原告离家外出,找原告已全部花完;但对存在被告之父卡上的27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经查现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取款凭证在卷,且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也一度尚可,且生育三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于2012年5月因故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即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相互谅解,考虑子女利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各自认识并改正可能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夫妻关系尚可维持。据此,原告张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促进社会和谐,确保子女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多军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包玉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