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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罗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罗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涂田军,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7日16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邵湾村邵湾三组南一藕塘边,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邵某某将张某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16时许,在罗山县楠杆镇邵湾村邵湾三组南面一藕塘边,被告人邵某某因挖藕之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邵某某将张某某右眼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张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受邵某某委托的其近亲属与张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邵某某赔偿了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邵某某表示谅解,建议对邵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2012年4月14日陈述:2012年4月7号下午3点多,我妻子在张东组一荒塘里挖藕,我去要钥匙,我妻子将钥匙扔到水里,我下水里捞,这时邵三组的邵某某过来就骂:“你妈的X,不要脸,挖我的藕”。我问他骂谁,他说就骂我。我就上来,邵某某就在塘埂上用拳头捅我身上,我用手推他两下子,他小佬邵某甲跑过来把我的右手捉住了,邵某某就乘势用拳头照我右眼部捅了一拳头,当时我的眼睛就看不见了,他们把我们脱开了,我捂着眼睛就走了。2、证人邵某甲2012年4月10日证言:7号下午4点左右,我在湾南边藕塘边的地里挖地,张东组有四个人在那藕塘里挖藕。两男两女,其中有“有志”和他女人,因那塘的藕是我侄儿邵某某栽的,邵某某过来就吆喝:“起来,起来”。其中一男二女起来了,“有志”还没起来,还在挖藕,邵某某就骂:“你妈的个X”,“有志”就还骂,就从塘里起来了,他俩就打起来,用拳头相互对打,我跑过去脱架,脱开了双方都没打了,邵某某报警了,“有志”跑回家了。3、证人李某某2012年4月11日证言:2012年4月7日15时至16时许,我和邓某某一块在我村东南方一个荒塘里挖藕,邓某某丈夫张某某来拿钥匙,邓某某将钥匙扔到水里,张某某就下水去捞钥匙,这时姓邵的年轻人开港田过来就吆喝:“你妈的X,偷我的藕,不要脸”。张某某从藕塘里刚上来,邵某某跑到张某某面前,用拳头照张某某的头部打,打了几拳我没看清,张某某也还手打邵某某的头部,我看见打架就跑回家了,后来我听说张某某的眼睛打坏了。4、证人张某甲2012年4月11日证言:张某某刚往塘埂上,姓邵的就用手去打张某某,张某某上来后就和姓邵的相互打起来了,我和邵某甲上去将他们脱开,我看见张某某的右眼肿了,下边有血。张某某捂着眼睛走了,姓邵的报警了。5、证人邓某某2012年4月11日证言:张某某从塘埂上来还没站稳,邵某某就用拳头打张某某,这时邵某甲跑过来拉住张某某的手,邵某某用拳头照张某某的右眼打了一拳,邵某甲把双方拉开了,张某某就回家了。6、被告人邵某某2012年4月10日供述:2012年4月7日16时许,我发现张某某及妻子在我藕塘偷藕苗。我让他们起来,他骂我,我也骂他,后他打我,我还手,用左拳头子打了他左肩一拳头,他把我按在地下打,被邵某甲拉开,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其2012年4月11日供述:我用拳头捅了张某某胸部一拳,没有打他脸部。我让我女人打电话报的警。其2012年5月14日供述:张某某打我,我用左手挡,他咬我,我就用右手拳头朝他的头部打两拳。7、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张某某外伤系钝器损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邵某某无前科证明、报警证明、抓获经过在卷。被告人邵某某辨护人提交的罗山县楠杆镇邵湾村委会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单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另有附带民事诉状、调解协议、张某某出具的收款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祖华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向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