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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班才生、徐七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才生。1999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经减刑后于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前,于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徐七七。200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和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班才生结伙他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南浜村居委会河池圩59号失主卢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2、2012年1月26日晚,被告人班才生结伙他人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杨家巷村港西28号失主俞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HTC710D手机一部及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该HTC710D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3、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县钟管镇干山村西木桥头22号失主潘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该诺基亚630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2年2月5日晚,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本县钟管镇干山村港南组39号失主汪某家中,窃得白色雷克LK50QT-8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元。案发后,该踏板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徐七七结伙他人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县新安镇百富兜村魏家角32号失主张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6、2012年2月19日晚,被告人徐七七结伙他人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本县新安镇勾里村埭下兜4号失主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班才生盗窃作案共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50元,被告人徐七七盗窃作案共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俞某、潘某、汪某、张某、陈某、孙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照片、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班才生、徐七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才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徐七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